相關罰則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8005907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

第1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第3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元。
  •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處新臺幣3,000元。
  •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處新臺幣6,000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處新臺幣3,000元。
  •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2倍者,處新臺幣6,000元。
  •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1.5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2倍者,處新臺幣12,000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處新臺幣5,000元。
  •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2倍者,處新臺幣10,000元。
  •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2倍者,處新臺幣20,000元。

二、船舶:

(一)總噸位未滿100總噸者,處新臺幣10,000元。

(二)總噸位100總噸以上未滿1,000總噸者,處新臺幣20,000元。

(三)總噸位1,000總噸以上未滿10,000總噸者,處新臺幣40,000元。

(四)總噸位10,000總噸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0元。

三、火車:

(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不透光率60%者,處新臺幣10,000元。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且不透光率逾60%而未超過80%者,處新臺幣15,000元。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且不透光率超過80%者,處新臺幣20,000元。

第4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拆除或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每拆除或改裝1項,處新臺幣3,000元;每拆除或改裝1項依新臺幣3,000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12,000元。

二、小型車:每拆除或改裝1項處新臺幣6,000元;每拆除或改裝1項依新臺幣6,000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30,000元。

三、大型車: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一萬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10,000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60,000元。

第5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處新臺幣1,500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15,000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3,000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30,000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5,000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60,000元。

第6條

製造、進口或販賣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僅1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100,000元。

二、有2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500,000元。

三、有3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1,000,000元。

使用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

(一)僅1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5,000元。

(二)有2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10,000元。

(三)有3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20,000元。

二、小型車:

(一)僅1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10,000元。

(二)有2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20,000元。

(三)有3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40,000元。

三、大型車:

(一)僅1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

(二)有2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30,000元。

(三)有3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60,000元。

四、船舶:

(一)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而未超過成分管制標準2倍者,處新臺幣50,000元。

(二)超過成分管制標準2倍者,處新臺幣100,000元。

第7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500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500元。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3,000元。

二、機車以外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第8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處新臺幣3,000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10,000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0,000元。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三條規定處罰。

第9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處新臺幣5,000元。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之燃料成分抽測者,處新臺幣5,000元。

二、小型車: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處新臺幣10,000元。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之燃料成分抽測者,處新臺幣30,000元。

三、大型車: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處新臺幣60,000元。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之燃料成分抽測者,處新臺幣75,000元。

第10條

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11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更新日期:2021-07-12 下午 02:4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