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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教育人員對推動環境教育的成效有決定性之影響,故環境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以確保相關人員的專業能力及品質。

      依據環境教育法第18條「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教育。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於中華民國105年前取得認證。另依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我國環境教育機構及設施場所需至少1 名取得認證的全職環境教育人員,作為未來營運管理之用,以利永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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