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Q

Q
製程設備及防制設備減少應否申請變更?
依照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六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三十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五公噸以上。
(五)一氧化碳達一百公噸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四、下列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十五公噸以上,且全廠(場)固定污染源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氮氧化物達四百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五百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倘公私場所原取得許可之製程設備減少,符合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設備之規定,請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換發許可證內容。倘屬防制設備減少,則應確認該防制設備停用後是否會造成排放量增加及不符排放標準規定之狀況產生,如否,則同樣依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如是,則該防制設備不得任意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