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Q

Q
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之變更及展延應如何申請辦理?

(一)事前變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
六、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
七、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八、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 事後變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三)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