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Q

Q
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有哪些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1.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2.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二)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時,標示◎之檢附文件應經技師簽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申請許可證(文件)免技師簽證者,仍得自行經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三)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應執行試車者,依第十三條規定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文件:


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如下:


一、事業應包含用水量、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三)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