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Q

Q
如果污染源所進行的設置、變更或操作行為與原先許可證的核定內容不同時,應如何處理?

(1)基本資料異動時: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後,如果公私場所名稱變動或負責人更換時,依照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應該在基本資料異動後60日內,備妥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2)設置或變更內容異動時:若是固定污染源的設置或變更內容逾越設置許可證的核可內容之限制時,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置或變更,俟取得許可證之後,方能進行設置或變更。
(3)操作內容異動但未涉及變更時:公私場所如僅增列污染防制設備或提昇防制效率時,依照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在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內容;但若屬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時,則依照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必須事先向當地主管機關重新提出操作許可申請,俟領得許可證之後,方能依新取得之許可核可內容進行該污染源的操作。另如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該污染源得不用重新進行檢測。
(4)操作內容異動且達變更定義範圍時:公私場所之操作內容異動已達變更定義範圍時,須依照許可辦法第3條提出許可變更申請,該申請文件(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須經技師簽證,俟取得設置許可後,始得安裝或建造。之後再依同法第13條提出操作許可申請,俟取得操作許可後,始得操作該污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