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Q

Q
申請設置後操作時,排放管道未能符合設置許可之高度,該如何處理?
(1)依照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1年4月12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故其排放管道高度自應依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計算。因此,該公私場所於申請設置許可時,本縣環保局即要求其排放管道高度應依前述規定計算其應設置高度,並規定於設置許可之核可內容中。故該公私場所仍應依本縣所核發之設置許可內容進行設置。
(2)倘該公私場所係因加設污染防制設備而無法符合設置許可之應設置高度時,則可依排放標準第10條規定:「各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低於第九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前項情形,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九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