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負下列管理責任,包括:
管理責任項目與法規依據
項目 |
工作內容 |
法規依據 |
定期維護 |
- 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設備供應商)。
- 維護頻率:每月至少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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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八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六條 |
定期檢驗 |
- 應委託環境部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代為檢驗。
- 檢測頻率:應每3個月檢測1次。
- 檢驗項目:
- 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3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
- 非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3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源應每3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
*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6個月檢測1次。 |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七條 |
作成紀錄 |
- 設備維護記錄表。
- 飲用水設備水質況狀檢驗紀錄(格式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代為檢驗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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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八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日 |
紀錄保存備查 |
包括:設備維護記錄及水質狀況檢測報告書均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八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 |
紀錄公佈 |
應將每一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檢驗及設備維護記錄表至於該設備明顯處,並備主管機關查核。 |
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十條 |
其他注意事項 |
飲用水設備檢驗的比例為所有台數的八分之ㄧ,未滿一台者以一台計,且應採輪流並迴避前次已完成檢驗設備之方式辦理。 |
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八條 |
罰則
違反條文 |
條文內容 |
罰則 |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八條 |
飲用水設備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六條 |
未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標準。 |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
未依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記錄皆視即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
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稽(檢)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 |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驗。 |
更新日期:2023-10-23 上午 1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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